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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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3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何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債務人 劉錦雄
核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9007號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
對於被告之部分即失其效力,此外,本件亦查無依法應經強
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8,782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
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均係
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
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
用,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
定。再查,被告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00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