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永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永和前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雖時隔4年後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然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顯
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量刑自不宜從輕;唯
查:該被告因此次酒駕造成「頸椎椎脊髓病變」、「脊髓損
傷之後期影響」、「第二型糖尿病」,醫師認「因上述疾病
致四肢輕癱,二上肢肌力3-4分,手部握力2-3分,二下肢肌
力3-4分」、「目前可以自行行走短距離,但步態不穩容易
跌倒」、「目前只可以使用湯匙進食,沐浴需他人協助」等
情形以觀,該被告己因本次酒駕得到一定之教訓,次查:被
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被告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再犯本件公共危險
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
,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
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公布、12月2日施行)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