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第1726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訴字第604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
101年4月3日」應更正為「101年4月2日或3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居處」應更正為「有人住處內」。
二、核被告翁志宏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