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告乙○○被告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
81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板簡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3,200元,應向被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98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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