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 許漫 較」應更正為「甲○○」、主文欄關於「許漫較不罰」應更正為「甲○○不罰」,及理由欄第一行「異議人許漫較」應更正為「異議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許漫較」應更正為「甲○○」、主文欄關於「許漫較不罰」應更正為「甲○○不罰」,及理由欄第一行「異議人許漫較」應更正為「異議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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