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再抗告人 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銘德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十一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保全程序事件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一○三年度家全字第一三號裁定,改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二樓房地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六百萬元,顯有繼續設定負擔之可能,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惟原法院謂伊主張相對人曾以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名下工廠未有營業登記,所得從未報稅等情,均不構成假扣押之釋明,不無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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