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啓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下午7時至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處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翌(22)日因偵辦另案,通知李啓豪到場,復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啓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70頁、第79頁),且被告於108年1月2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①以99年度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②以99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③以100年度訴字第38
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④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⑤以100年度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部分,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1月確定,與前揭⑤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月19日,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應執行刑,於107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且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復自陳:已戒除毒癮,最近有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驗尿均未驗出施用毒品之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此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被告近期採驗尿液之毒品檢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08年
3月13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陰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驗報告管理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93頁),堪認被告此期間確已無再施用毒品,已生悔悟之心,堪值嘉許,本院審酌其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10餘年,既今已能戒除毒癮,冀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期能知所警惕並體會毒害對己身影響之深,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搬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