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文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4、5、6、7所示各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8、9、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 第十庭 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9月(註│有期徒刑9月(註│有期徒刑5月(註│有期徒刑5月(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9年7月19日晚上│99年5月26日晚間│99年7月10日晚間│99年5月26日晚間│99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某時│某時│某時│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速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及案號│字第222號│字第3597號、3670│字第3597號、3670│字第3597號、3670│字第3597號、3670││││號│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事││1958號│2114號│2114號│2114號│2114號││實││││││││審├──┼────────┼────────┼────────┼────────┼────────┤││判決│99年9月27日│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定││1958號│2114號│2114號│2114號│2114號││判││││││││決├──┼────────┼────────┼────────┼────────┼────────┤││確定│99年12月1日│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19日│││日期││││││├──┴──┼────────┼────────┴────────┴────────┴────────┤│備││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宣示判決筆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註│││└─────┴────────┴───────────────────────────────────┘┌─────┬────────┬────────┬────────┬────────┬────────┐│編號│6│7│8│9│10│├─────┼────────┼────────┼────────┼────────┼────────┤│罪名│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4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7月29日晚間│99年8月9日凌晨1│99年7月20日為警│99年8月11日為警│99年8月18日傍晚│││6時許│時許│查獲起回溯8小時│採尿時起回溯26小││││││之某時│時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及案號│第21946號、│第21946號、│字第5344號、5373│字第5344號、5373│字第5344號、5373│││23464號│23464號│號、5374號│號、5374號│號、537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事││2008號│2008號│2581號│2581號│2581號││實││││││││審├──┼────────┼────────┼────────┼────────┼────────┤││判決│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0日│100年8月31日│100年8月31日│100年8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定││2008號│2008號│2581號│2581號│2581號││判││││││││決├──┼────────┼────────┼────────┼────────┼────────┤││確定│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0日│100年9月26日│100年9月26日│100年9月26日│││日期││││││├──┴──┼────────┴────────┼────────┴────────┴────────┤│備│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宣示判│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8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註│決筆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年10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