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781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告 陳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前6期按期付息,第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095%),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惟被告積欠本金達3個月時,勞動部即停止補貼,且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3,67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0年6月24日向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還款及補貼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同前所述。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69,60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從下個月開始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帳務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調整通知等為證(本院卷第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當庭並未就還款方式達成合意,本院自仍應判命被告一次給付,惟此並不妨兩造嗣後另就還款方式為約定,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勞工紓困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勞工紓困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國110年6月24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3,670元

69,604元

週年利率

2.095%

2.095%

起訖日

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計算方式

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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