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弄12號乙○○丁○○
弄23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勝武 、乙○○、丁○○於民國97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2樓國王PUB內,因故與告訴人丙○○、己○○、甲○○發生誤會,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勝武由持酒瓶、鐵棍,被告乙○○、丁○○徒手圍毆告訴人丙○○、己○○、甲○○,致告訴人丙○○芳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及挫傷、雙側前臂及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及頭部深度撕裂傷、胸部創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血胸、腹部鈍傷合併脾實質破裂及左腎受損之傷害,而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三人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與被告三人等業已和解,且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98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