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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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96年度偵字第220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 華碩 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MICRO記憶卡壹張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019號被告甲○○妨害秘密一案,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7年10月7日期滿。
扣案之華碩手機1支、MICRO記憶卡1張及SIM卡1張(96保7094號)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0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7年10月7日期滿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稽;而扣案之華碩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MICRO記憶卡1張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承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偷拍照片翻拍畫面及扣押物品照片共計7幀在卷供參。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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