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壹片、郵件信封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97年4月8日期滿,惟扣案之盜版光碟片1片、郵件信封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所犯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7年4月8日期滿,此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盜版光碟片1片、郵件信封1個等物,係告訴人曼迪傳播有限公司代理人 魏里南 前因蒐證所須,而委託其友人於購物網站上向被告下標購得之物,此據告訴代理人魏里南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至第7頁之調查筆錄),該光碟片及信封業經被告郵寄交付予相對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聲請意旨認上開物品仍為被告所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條文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誤會;然上開物品既確屬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依首揭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仍得沒收之,上開物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引用法條雖有未洽,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