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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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選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1133號、第21134號、第21135號、21136號、2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戌○○係本院簡易庭記錄科書記官,分別於民國93年5月1日、93年10月1日、94年6月1日,在本院召集如附表所示之3起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每會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定每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執行處內開標,採內標制,底標金額俱為1,000元,以投標金額最高之人為得標者。該互助會進行中,詎戌○○為幫其弟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便,及會員間彼此信任、無暇親自到場參加競標,或無會員表示標會,亦無會員詢問得標者之情況下,於93年5月1日之後起至95年3、4月間止之不詳時間,每次均以1,000元之標息,未經如附表所示遭冒標會員之同意,連續30次,以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附表所示之遭冒標會員為最高標之得標者,或以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標息金額而未告知得標者姓名之方式,標取會款,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總計交付約達7,000,000餘元金額之會款予戌○○花用。嗣於95年11月1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應剩活會1會,惟實際尚有會員數人未標取會款之情形,而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發現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丁○○、己○○、辛○○、丑○○、地○○、宇○○、玄○○、蔡卯○○、辰○○、巳○○、午○○、未○○、申○○、酉○○、亥○○、天○○、戊○○○、黃○○、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戌○○被訴詐欺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未○○、辰○○、卯○○、丙○○、天○○、地○○、癸○○、宇○○、申○○、庚○○、丑○○、甲○○、黃○○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3份、會員同意書1份、和解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份及債權第1次分配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觀諸本件互助會會單並未記載冒標之時間,及被告一再供稱不記得標會時間,詐得之金額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23684號偵查卷第61頁、本院97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第9頁)。是本件被告冒標之時間及所詐得之金額已無從查證得知,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冒標會款之不法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自當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55條、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
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冒標會款,被詐欺之對象僅係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含被冒名盜標者),並不包括死會會員,而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實際加入而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合先敘明。故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係對當期之各個活會會員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亦以一罪論。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且被告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竟違背會員之信任冒標活會會員之會款、詐取會款,所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迄今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即不得減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被告已經提出現金1,800,000元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債權第
1次分配表1份在卷可稽,及告訴人宙○○等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97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93年5月1日起會,至95年11月1日止,每會10,000元,會員連會首計31│││會,採內標制,每月1日上午10時開標。會員名單: 林玉金王家芳 、張││一│ 榮華 、甲○○、 楊秋玲 、午○○、 陳麗娟 、未○○、 張世勳 (2會)、陳│││ 鳳英 (2會)、 牛慶芬鄭介振 、辰○○(2會)、 蘇遠卿胡顯娣蔡芬 │││芳、卯○○、丙○○(2會)、天○○(2會)、 陳進福羅香薇王惠女 │││、 林淑卿蘇美洪松青 ││├────────────────────────────────┤││遭冒標之會員姓名:未○○、辰○○(其中1會)、卯○○、丙○○(其│││中1會)│├──┼────────────────────────────────┤││93年10月1日起會,至96年4月1日止,每會10,000元,會員連會首計31│││會,採內標制,每月1日上午10時開標。會員名單:楊秋玲、地○○、郝││二│ 淑蕙廖穎穗 、丙○○(2會)、巳○○、蘇美、黃○○(2會)、 陳秀 │││華(2會)、天○○(2會)、羅香薇、酉○○(2會)、 劉小娟 (2會│││)、辛○○、申○○、壬○○、宙○○、 劉貞惠 、黃 陳麗鳳 (2會)、林│││ 秀娥 、亥○○、己○○、乙○○││├────────────────────────────────┤││遭冒標之會員姓名:地○○、癸○○、丙○○(2會)、巳○○、天○○│││(2會)、羅香薇、酉○○(其中1會)、辛○○、申○○、壬○○、林│││秀娥、亥○○、己○○、乙○○│├──┼────────────────────────────────┤││94年6月1日起會,至96年11月1日止,每會10,000元,會員連會首計30│││會,採內標制,每月1日上午10時開標。會員名單:丁○○、 李育錘 、謝│││ 愛貞 (2會)、 陳冬珍 、胡顯娣、丙○○(2會)、 蘇芬芳 、卯○○、 黃奇 ││三│嫣(2會)、未○○、子○○、 倪菊芬 、丑○○(2會)、羅香薇、酉○○│││(2會)、甲○○、乙○○、寅○○、 曹修身 、陳進福、 吳金盆黃美枝 │││、 郭金賜 、卯○○││├────────────────────────────────┤││遭冒標之會員姓名:丙○○(其中1會)、玄○○、天○○(其中1會)│││、子○○、丑○○(2會)、酉○○(2會)、甲○○、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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