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可能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騙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以下簡稱「新店檳榔路郵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辦理網路約定轉帳功能,並將 黃俊傑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所有之合作金庫屏中分行之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上開新店檳榔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任黃俊傑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與其同夥共組之詐騙集團使用該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藉此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佯稱「飛馬科技公司」
之會計師,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訛稱抽中飛馬科技公司抽獎活動之二獎,可獲得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獎金,已匯入花旗商業銀行,但須繳交保險費四萬七千六百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許,在基隆復興路郵局匯款四萬七千六百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㈡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許,自稱「雅方亞精品公司」專
員「 林玉琴 」,撥打電話予 呂辛明 ,向其佯稱中獎一百二十萬元,但須與會計師「 楊長庚 」聯絡云云,並留下00000000000000號電話,呂辛明不疑有他,即撥打電話予「楊長庚」會計師聯絡,而自稱「楊長庚」會計師之人即向其謊稱需匯款五萬元保險金,核對後會退費云云,使呂辛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匯款五萬元至甲○○前揭帳戶內。嗣因呂辛明匯款後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將車子停放在臺北市○○路振興醫院附近河隄旁第三出口處被竊,而上開新店檳榔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郵局申請單也一起被竊,而密碼是寫在網路郵局申請單上,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經過國軍八一八醫院才發現上情,就立刻透過電話語音向郵局掛失,但因為該帳戶內沒有餘額,伊也急著要看父親,所以沒有報警,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接獲佯
稱「飛馬科技公司」之會計師之電話,向其訛稱抽中飛馬科技公司抽獎活動之二獎,可獲得六十八萬元獎金,已匯入花旗商業銀行,但須繳交保險費四萬七千六百元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許,在基隆復興路郵局匯款四萬七千六百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甚明,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九頁)、飛鳥科技公司資訊一紙(見偵查卷第二0頁)、網路銀行轉帳帳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板橋郵局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板營字第0九六0二0000八號函所附客戶存簿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三七至四0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新店檳榔路郵局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乙○○詐騙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亦屬明確。
㈡被害人呂辛明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許,接獲自稱「
雅方亞精品公司」專員「林玉琴」之電話,向其佯稱中獎一百二十萬元,但須與會計師「楊長庚」聯絡云云,並留下00000000000000號電話,被害人呂辛明不疑有他,即撥打電話予「楊長庚」會計師聯絡,而自稱「楊長庚」會計師之人即向其謊稱需匯款五萬元保險金,核對後會退費云云,使被害人呂辛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匯款五萬元至甲○○前揭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呂辛明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見偵查卷第六四頁背面)、被告上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一件(見偵查卷第六六至六八頁)。足認被告上開新店檳榔路郵局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呂辛明詐騙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新店檳榔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
郵局申請單及密碼等資料係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將車子停放在臺北市○○路振興醫院附近河邊第三出口處時被竊云云。然被告上開新店檳榔路郵局帳戶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辦理網路約定轉帳,約定轉入帳戶為黃俊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屏中分行之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此有板橋郵局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板營字第0九七0二00二八六號函一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0至九七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登錄網路帳號是我辦的,約定書也是我簽的沒錯,跨行轉帳申請書也是我辦的,指定帳戶也是我辦的,電話語音轉帳也是我辦的,存提明細六月十四日存款五千元是我存的,六月十四日跨行提領五千元也是我提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另黃俊傑亦因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該判決一件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五0至五四頁)。顯見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將其上開新店檳榔路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為黃俊傑涉犯幫助詐欺之金融帳戶,其動機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詰之何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自承:「當初我去郵局申請的時候,有遇到一個人,那個人教我辦的,我問他網路做生意如何作,他說我可以試著去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他是說他可以提供一些東西讓我在網路上賣,類似翡翠、玉石的東西,他叫我先辦,他有留電話給我,但是電話我寫在申請網路帳號的單子上,他可以提供東西讓我去賣,他就提供黃俊傑的帳號讓我去辦約定轉帳」、「他說我賣了之後,有差價可以一部分給我,其他的款項要轉到約定帳戶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亦自承係因聽從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指示而將上開新店檳榔路郵局辦理網路郵局約定轉帳,則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既為初識,又未見欲販售之物品,即聽從該人指示辦理網路約定轉帳,應知他人匯入上開新店檳榔路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轉入約定轉帳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嫌,竟仍為之,堪信其主觀上應由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騙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被告前揭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又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
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開立帳戶使用,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而被告當時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新店檳榔路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乙○○、呂辛明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乙○○、呂辛明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及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新店檳榔路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設定網路約定轉帳,以便渠等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其所為顯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檢察官就被害人呂辛明部分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供參。然本案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發現被告申辦上開新店檳榔路郵局網路約定申請書等資料,顯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之「新證據」,檢察官以此為新證據而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被害人呂辛明、乙○○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但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就被告而言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檢察官雖未對被害人呂辛明部分起訴,如前述被告之犯行係距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之幫助行為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但因正犯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從屬於正犯,故本件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之刑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更加囂張,致臺灣地區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顯見所生危害甚鉅,暨被害金額達近十萬元,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顯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張文俊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