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97年7月23日期滿,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7年7月23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一│TOMMYHILFIGER襯衫│10件│├──┼───────────┼───┤│二│TOMMYHILFIGERPOLO衫│4件│├──┼───────────┼───┤│三│adidasPOLO衫│1件│├──┼───────────┼───┤│四│Timberland襪子│12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