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民國9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4月1日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於同年月11日對自訴人發生送達裁定之效力,而自訴人迄未遵期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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