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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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四五型仿COLT半自動,含彈匣壹個)壹把、子彈(直徑約五點五○MM、五點七○MM之土造金屬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市區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購買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含彈匣)及直徑約五點五○MM、五點七○MM之土造金屬子彈各一顆,將之藏置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廿三號其租住處客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槍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承租 吳金龍 的房子,扣案之槍、彈是在吳金龍家查獲的,與伊無關,這些東西是吳金龍的,因吳金龍與警察較熟關係好,吳金龍與警察故意栽贓誣陷伊,警訊中是被逼才承認的云云;惟查,查獲地點係被告向吳金龍租用之客廳,業據被告在原審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廿六頁正面)核與證人吳金龍在原審之供述相符,足證被告所云未向吳金龍租屋,為不足採信。又本件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九頁背面)核與證人吳金龍於警訊及原審之供述相同,又本件是吳金龍向警察檢舉,被告持有槍彈,警察會同屋主吳金龍到現場客廳之茶几上查獲的,且警訊筆錄係被告自由陳述所製作,沒人強迫被告承認持有槍彈,亦無刑求情事,均經本件承辦員警 丘家榮曾盛富張登輝丘雲龍 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屬實;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訊以警察有無強迫伊承認持有槍彈,被告答稱:記不得了,又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以一萬元向綽號「阿國」者購買本案槍彈,足證被告所云,被警察逼迫始承認持有槍彈,顯不足採信。又被告自稱,吳金龍認伊為弟弟,被告之胞妹 蔡雪玲 亦證稱,被告與吳金龍為結拜兄弟,依常情,吳金龍應不會誣陷栽贓被告,且吳金龍亦不可能於檢察官偵查中,逼迫被告承認持有槍彈,足證被告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胞妹蔡雪玲雖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持有槍彈,查獲前一天,伊與被告到吳金龍家,有看到吳金龍持有槍彈,第二天就被警察查獲了云云。惟查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所有,購自綽號「阿國」者,業據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又證人蔡雪玲為被告之胞妹,所為證言難免偏袒,是蔡雪玲上開證言,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敍明。
二、本件扣案之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五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及刑鑑字第○九一○○八一二九五號函附卷可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係將槍、彈藏放於苗栗縣○○鎮○○街○巷廿三號客廳被警查獲,原判決誤認係藏放於苗栗縣頭份鎮中正新村三六號被警查獲,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子彈貳顆均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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