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凌宏騏 (原姓名 凌金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凌宏騏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凌宏騏積欠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調解未果。聲請人任職於彰化縣彰安國民中學,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45,000元(含獎金),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7,700元,另須扶養年邁之母親每月11,000元,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550,764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銀國
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通知書可證。
㈡聲請人陳報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
)、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05至106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224至2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6月至107年2月、107年6月至8月薪資單(本院卷一第40至65頁、第272至27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本院卷一第277至288頁)、生活費用單據(本院卷一第294至294頁)、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本院卷一第271頁)、扶養費支出收據(本院卷一第287至213頁)、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受扶養人104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8至320頁)等件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平均月薪為45,000元,其名下財產僅機車
0輛、保單4筆。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2,550,764元,是依聲請人之年紀、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㈣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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