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輝星具保人詹郁婷上列受刑人因犯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3303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郁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郁婷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輝星犯銀行法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輝星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12月10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屆期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呈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嗣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被告,亦無所獲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1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2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5月8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2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