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58號聲請人即被告周瑞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重易字第400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18352號、30334號),不服本院民國104年5月20日所為羈押之裁定,而提起準抗告,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被告於104年5月20日經裁定羈押,旋於同年月22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擔任瑞聯建設集團總裁,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0年8月間起對外銷售新光大道建案預售屋,佯稱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嗣將該系爭建案建物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於合眾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名下,並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導致承買戶 廖彥雯 等17人所承購之房、地,遭台中商業銀行查封拍賣,始知上當受騙,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依照卷證犯嫌重大,其曾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確定,被告未依期執行,而經通緝始到案執行,已有棄保逃亡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證,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金額雖不詳,然記載迄至102年4月24日止,富家興公司對外所開立之支票退票金額達3億9047萬6832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原審認「依卷證被告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本案所涉金額龐大,難認被告可勇於面對,有逃亡之虞」,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定羈押,於法並無不符,被告提起準抗告所述事由,主要係有關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之辯解,尚待審理釐清,而不影響依照原審法官所為,被告於現階段確有羈押原因之認定。綜上,本件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筱涵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