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郭淑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郭淑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郭淑真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八、九九號、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九、一
四九八、一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七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鎮○巷○號居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郭淑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一0七年五月十三日強制到場後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附卷可稽,堪可補強被告之自白,足以擔保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郭淑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並曾有多次施用毒品而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