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第130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字第8822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洲於民國94、95年間犯詐欺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3日執行期滿。其於100年10月18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本案竊盜罪),惟未論以累犯。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刑期是否已執行完畢,應依各罪分別計算。
三、查受刑人劉志洲前因竊盜罪及詐欺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38號、95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兩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06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至96年5月29日假釋出獄,嗣假釋經撤銷,再於97年1月4日入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殘刑6月17日,從97年3月7日起算,至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是以受刑人於100年10月18日又犯本案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對本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論以累犯,固有未合。惟受刑人所犯本案竊盜罪,與其另犯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44號、101年度訴字第1530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0號等判決所判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8日入監執行,本案竊盜罪部分從102年12月28日起算,至10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目前仍在監執行前開其他數罪併罰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本件聲請因累犯更定其刑之本案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已經於10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雖被告目前仍在監執行數罪併罰之其他案件,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竊盜罪所處之刑,自不因該他案仍在執行而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既已執行完畢,依刑法第48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更定其刑。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