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寬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參包(驗餘淨重共柒點貳零肆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綠色錠劑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案外人 林文忠 將搖頭丸1包(內含4種顏色略有不同之錠劑)提供予警方,並指稱係被告張宏寬用以販賣毒品之用等語。惟被告否認擁有前述毒品,而被告所涉販賣及轉讓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321號處分書存卷為憑。然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後,或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宏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04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3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於104年2月24日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在卷足證。而檢舉人林文忠於103年5月8日向警檢舉時,為警扣押之綠色錠劑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分為4包後,檢驗結果為其中3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驗餘淨重共7.2045公克)、另外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驗餘淨重1.054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而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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