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04號),嗣被告王文苑於99年12月18日死亡,因而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基簡字第1933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苑為基隆市○○區○○街○○巷○○號雙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雙廷公司)負責人,明知已於民國99年初,將雙廷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連同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存簿,交付予其妻 查慧貞 ,以委請查慧貞暫時代為經營管理雙廷公司,代管期間為3個月,上開雙廷公司印章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因查慧貞於代管期間結束後,遲未歸還該雙廷公司印章,為求便利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於99年4月
2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未指定人犯而向警員報案謊稱遺失該雙廷公司印章,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並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所屬警員協助追查侵占遺失物之犯嫌,因認被告王文苑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查本件被告王文苑,業已於99年12月18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有被告王文苑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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