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雲監裁罰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97年7月6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78線東向32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等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罰鍰及道安講習等處分無異議,惟其係以駕駛聯結車、大貨車謀生,若遭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一年,將嚴重影響生計,故對此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合先敘明。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得施以道安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7月6日公警局交字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因此,依上開規定,移送機關對異議人裁處新台幣34,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部分,並無違誤。
㈡惟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因異議人領有較高級
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因此,異議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然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依前揭說明,不得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移送機關即得裁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雖係因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得以合法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然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有上述違誤,自難認係正確合法之處分。而不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固然使異議人未受到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處分,亦非全然妥適,惟兩相抉擇,本院認應選擇對人民較為有利之解釋,故此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又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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