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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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3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3141號聲請人 趙胤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曹郡鑗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28,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6月1日,詎於108年12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6月1日,聲請人主張於108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