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
原   告  江清俊
送達代收人  江源水
被   告  康足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
為訴訟行為。且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5條、第49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9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即對被告康足櫻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惟原告為聾啞人士,經此車禍事件後已有神智不清之情事,
且不瞭解提起民事訴訟之意,原告之起訴係由其弟即江源水
代為撰擬書狀各情,已據原告之弟江源水於本院101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屬實,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又本院依
職權調閱101年度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卷宗,卷附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於101年6月19日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稱:「病患於101年2月22日住院手術,於
101年3月19日顱骨整型手術,……,當時嚴重頭痛,腦部受
損與意識狀況相關,無回復可能,是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等語在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1682號偵查卷宗第40頁),則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已
致意識不清之程度,顯然已不瞭解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之真意,在客觀上於101年8月9日起訴時應無訴訟能力可
言。本院乃依首揭法條規定於102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該
裁定已於102年1月14日寄存送達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大里分駐所,並於102年1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
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訴訟能力之欠缺,依首揭法條規定,
堪認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