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進良
上列原告因給付合會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玉英 核發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1,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永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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