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03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被告 邱維德 即德興會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155%機動計收,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收,並立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又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按月調整)加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本件視為到期時之原告基準利率指數為2.22%),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據第6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25萬、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本付息明細表、原告通知、授信約定書、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61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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