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3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鍾彩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於93年10月19日與原告成立富邦發現金卡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元内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之請求則依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累計至96年4月8日止,積欠原告本金22,62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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