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79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被代位人 鄒淑英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被告 鄒學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昭朱
被告 鄒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鄒淑英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對於被代位人鄒淑英有新臺幣(下同)247,977元及利息之債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鄒 蘇玉子 於民國105年6月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為鄒淑英與被告所共同繼承。又鄒淑英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鄒淑英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之規定,代位鄒淑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鄒學忠:被代位人鄒淑英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由其自行負責,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沒有意見。
(二)被代位人鄒淑英: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沒有意見。
(三)被告鄒淑貞、鄒佳麟、鄒淑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登記聲請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45頁、本院卷第53-87頁、第103-148頁、第209頁),且為被代位人鄒淑英及被告鄒學忠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41條、第1151條、第8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以鄒淑英積欠其金錢債權,因鄒淑英怠於行使請求分割 鄒蘇玉子 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鄒蘇玉子之系爭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鄒淑英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鄒蘇玉子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四)據此,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代位鄒淑英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鄒淑英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鄒淑英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楊意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種類
遺產所在地/名稱
分割前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24分之1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巷00○0號)
公同共有6分之1
3.
存款
臺南金華郵局存款:新臺幣49,953元
全部
附表二:(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鄒淑英
5分之1
20%(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鄒學忠
5分之1
20%
3.
鄒淑貞
5分之1
20%
4.
鄒佳麟
5分之1
20%
5.
鄒淑琴
5分之1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