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
被   告  高健舜
       鄭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鄭羽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高健舜於民國101至103學年度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鄭
羽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共4筆,計新臺幣(下同)120,704元整,約定借
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
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
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
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
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
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原告得不
經催告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
全數還清。
㈡惟被告高健舜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
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積欠
之本金53,4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鄭羽
涵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
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高健舜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承認,並同意原告之聲
明。
四、被告鄭羽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就
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
明細查詢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高健舜同
意原告之聲明,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
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另被告鄭羽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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