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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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33號
原告 李昕遠
被告 王志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中信銀帳戶)出售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龍麒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109年4月21日前某時、109年4月22日前某時聯絡原告,謊稱邀約投資博弈網站,要求原告以匯款方式至網路投資平臺儲值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21日轉匯20萬元、109年4月22日轉匯18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08、228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而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後,因被告就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77號簡易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及刑事案件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原告主張之上述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3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3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