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慎威
徐元中
涂明智
被 告 白紋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聲請勞工
紓困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
年5月15日止,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
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貸款利率依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
率加計1%訂定並機動調整;經查,被告自109年12月15日
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但經原告催告卻置之不理,爰依貸
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對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
知、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