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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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甲○○即南隆商號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發票人即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票款及自發票日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交付甲○○即南隆商號作為投標押標保證金之用,甲○○有欠上訴人錢,為何會由被上訴人取得,又被上訴人為何不併對直接前手甲○○追索?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貸與訴外人甲○○而取得系爭支票,惟對貸款期限、利息均未說明舉證,足見被上訴人係無對價關係自甲○○取得系爭支票,其又無法舉證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應不負票據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甲○○即南隆商號,經背書轉讓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於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惡意或重大過失,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執票人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雖對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上揭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僅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須由取得票據之執票人承受,人的抗辯並不中斷,並非謂執票人即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及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對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屬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所明揭。
五、查上訴人主張係因訴外人甲○○邀其投資新台幣七百萬元,並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十四紙支票作為投標榮總之押標金(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是訴外人甲○○係自上訴人處受讓系爭支票,應為支票之正當處分權人,至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支票用途為限制之約定,或上訴人與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則為上訴人與甲○○間原因關係之抗辯問題,非謂訴外人甲○○不得處分系爭支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六、至上訴人另主張:㈠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主張自己與訴外人甲○○間之抗辯,及㈡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甲○○之權利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惡意」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借款予訴外人甲○○,故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
一紙為證,雖上訴人另質疑: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曾表明借款一百萬元予訴外人甲○○後,甲○○曾交付一百零二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支票金額僅五十六萬六千元,與被上訴人所述金額不符;⒉被上訴人表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甲○○之票據後,即匯款給甲○○,然當日被上訴人所匯金額一百萬元與甲○○交付支票面金額亦不相符;⒊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即匯款,日期亦不相符等情。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質疑亦答辯稱:⒈被上訴人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訴外人甲○○,甲○○為此開立連同系爭支票在內合計一百零二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⒉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予甲○○,甲○○交付一百零二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二萬元為約定之利息;⒊商業習慣上簽發一定期日之支票恆為常態,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本未必相符等語。衡諸民間交易慣例及商業習慣,消費借貸預付利息、以將來之期日為發票日者乃所在多有,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核與常情不悖,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實際發票日確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其徒以前開枝節爭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之原因關係,自難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次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稱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仍受讓票據權利而言。上訴人主張曾與訴外人甲○○約定系爭支票之用途、訴外人甲○○與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均屬上訴人與甲○○間之內部關係,本非當事者以外之第三人所得知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甲○○與上訴人間存有上開抗辯事由,自無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適用。
㈢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為何不併對直接前手即甲○○請求票款云云,按支票之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前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六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是本件被上訴人僅對發票之上訴人而未併對背書之訴外人甲○○追索請求票款,乃上訴人本於票據上之權利而為,亦無何不當,上訴人徒以此爭執,難認無據。
七、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五十一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戴顯澄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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