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告 朱弘達 被告 曹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6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將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匯入被告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第2期款65萬元雖於105年1月18日到期,然由於正逢農曆春節,調度不易,得被告在電話中口頭應允延期於105年3月4日付款,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加計法定遲延利息4,006元,隨函寄送票號B0000000號、票面金額654,006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本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本行支票)予被告兌現。惟被告收受款項後仍繼續對原告強制執行,不願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及返還借據、本票等,經詢問,被告承認債務業已清償,惟尚餘法院規費、代書費、律師費等5萬元,然被告對代書費、律師費無請求權,被告既稱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應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上述費用,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4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 朱闕 提琴原欠款本金110萬元、30萬元,及分別自104年1月10日、104年2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因事後多次拖延拒不支付,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持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期間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予2次分期後返還相關借據、本票。惟原告給付第1期款後,第2期款經多次催討,亦未依約給付,被告遂於105年2月18日繼續進行拍賣,日後雖於105年3月4日收受第2期款,但已顯違背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義務,當視同對造放棄此和解。被告雖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原告違背約定在先,未於期限給付款項,被告自得依原借款契約書約定,向原告請求足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因原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致其支出律師、代書、執行等費用,現僅限縮請求4萬元來補貼相關支出費用,合乎情理,故該費用尚未結清前,被告不同意結清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以原告為擔保其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清償,委託其母 朱闕提琴 ,各於99年10月11日、101年2月7日,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建物及其基地,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0萬元、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各為124年10月6日、102年2月2日,清償日期均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原告並委託朱闕提琴於99年10月11日、101年2月7日分別向被告借款80萬元、30萬元,約定清償期各為100年1月11日、102年2月7日,詎原告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80萬元、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裁定)。
(二)原告於104年5月25日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61號受理(下稱另案)。
(三)被告於104年7月21日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43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04343號執行事件)受理。
(四)另案審理中,兩造及朱闕提琴於104年10月15日成立和解,並製作系爭和解筆錄,原告當庭撤回另案訴訟,被告於同日具狀撤回第104343號執行事件。
(五)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將65萬元匯入被告陽信商業銀行雙和,於105年3月4日隨新店十四份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寄送票面金額654,006元之系爭本行支票予被告兌現。
(六)被告於105年2月18日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990,1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8409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七)上開事實,有104年12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本行支票及票據影像查詢資料、新店十四份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民事執行拍賣抵押物狀、104年7月21日民事執行拍賣抵押物狀、系爭和解筆錄、105年2月18日民事執行拍賣抵押物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21至22、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為:本件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發生?茲敘述如下: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則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除有同法第738條得撤銷之事由外,不容任何一方片面解除;再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以原告為擔保其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清償,委託其母朱闕提琴,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分別向被告借款80萬元、30萬元,詎原告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80萬元、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等情,固如前述。然兩造及朱闕提琴嗣於104年10月15日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朱闕提琴願給付被告130萬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65萬元,於104年12月11日前給付,第二期65萬元,於105年1月18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至被告帳戶內,朱闕提琴清償完畢後被告應將被告印鑑證明、清償同意書提供原告辦理抵押權塗銷,並返還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本票等相關債務憑證文件予朱闕提琴。二、...。」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既與原告及朱闕提琴成立和解,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受和解之拘束,是縱朱闕提琴事後未依和解筆錄約定之時間給付第2期款而有給付遲延情事,被告亦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辯稱其仍得依原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等語,尚非可採。而原告主張其代朱闕提琴於104年12月11日將65萬元匯入被告陽信商業銀行雙和,於105年3月4日隨新店十四份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寄送票面金額654,006元之系爭本行支票予被告兌現等情,有104年12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本行支票及票據影像查詢資料、新店十四份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堪信屬實,朱闕提琴既已清償130萬元完畢,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即應將被告印鑑證明、清償同意書提供原告辦理抵押權塗銷,是原告主張已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應屬可採。至朱闕提琴第2期款逾期清償,僅被告是否得另外向朱闕提琴請求遲延利息或損害賠償問題,尚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是被告辯稱其因原告遲延給付支出其他費用,得向原告求償,並得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節,亦非可採。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取得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後,與原告及朱闕提琴成立和解,朱闕提琴已清償130萬元完畢,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即應將被告印鑑證明、清償同意書提供原告辦理抵押權塗銷,已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對其請求之事由發生,於法有據,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裁定對於原告之執行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