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告 莊明華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8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具狀變更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2號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有於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公司)帳戶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臺銀證券鳳山分公司)於105年3月8日匯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東湖分行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21,511元應返還予原告。」,再於105年9月14日具狀變更為:「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2號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有於台新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帳號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集保帳戶)之股票,經臺銀證券鳳山分公司於105年3月8日變賣後匯入士林地院中小企銀東湖分行帳戶之款項1,021,511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台新證券公司開設系爭集保帳戶買賣股票,乃將系爭集保帳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方 龍雄 名下,並於104年2月1日簽立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請 方龍雄 代為處理股票買賣事務。詎被告主張系爭集保帳戶中之宜進股票40,000股、盤亞股票63,000股(下稱系爭股票)為方龍雄所有,而向士林地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6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85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後,囑託臺銀證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系爭股票後得款1,021,511元,已於105年3月8日匯入士林地院中小企銀東湖分行帳戶。惟方龍雄並無工作薪資或其他所得,無可能有資金足以購買系爭集保帳戶股票,原告因陸續將國外基金解決轉換為國內股票投資,而有足夠之財力為股票買賣,系爭集保帳戶股票均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為系爭集保帳戶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被告係惡意明知系爭集保帳戶股票屬借名登記並非方龍雄所有,竟蓄意侵害原告股票財產之權利,被告非善意之第三人,自無從主張善意信賴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又本件被告 對方龍雄 強制執行之債權,係方龍雄擔任訴外人 莊慧姝 之保證人之債務,故莊慧姝所得為之一切法律上抗辯,方龍雄均得主張之,莊慧姝原積欠本金為1,933,518元,自97年始陸續由被告扣薪,然有違約金過高之情,應予酌減,且被告於88年4月18日取得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4日由士林地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7811號債權憑證,被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早罹於消滅時效,雖於98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執行名義罹於消滅時效後,並不因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再被告於100年後持續對莊慧姝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請求,亦屬對於莊慧姝個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不及於保證人方龍雄,被告持於104年12月29日始對方龍雄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將系爭集保帳戶借名登記於方龍雄名下,依法得請求方龍雄將系爭集保帳戶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為方龍雄之債權人,方龍雄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怠為主張上開抗辯,原告自得代位方龍雄為時效抗辯,被告不得再對方龍雄為債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原告所有系爭集保帳戶股票,經臺銀證券鳳山分公司於105年3月8日變賣後匯入士林地院中小企銀東湖分行帳戶之款項1,021,511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憑未經公證、未有見證人、無簽約地點之系爭契約,及其提供系爭集保帳戶、存款交易,均無法證明其與方龍雄係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與方龍雄間之資金往來,以現金交付,有違常情,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及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並不可採。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與方龍雄未有任何聯絡,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27日前往查封指界方龍雄之土地後,方龍雄來電請求協商解決債務,被告於同年2月25日收到方龍雄之協議申請書暨補充說明資料後,始知悉所謂借名登記乙事,然因故無法達成協商,足見被告並非原告所稱非善意第三人等語。縱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4號民事判決意旨,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主張得代位方龍雄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法無據,且被告於100年間對主債務人莊慧姝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時效中斷,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效力及於保證人方龍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士林地院88年4月18日88年度促字第950號支付命令換發之該院88年度執字第78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12月30日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方龍雄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戶名為方龍雄之系爭集保帳戶股票,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855號對系爭集保帳戶股票發扣押命令後,囑託臺銀證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得款1,021,511元,並於105年3月8日匯入士林地院中小企銀東湖分行帳戶內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40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集保帳戶股票為其所有,被告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原告得代位方龍雄請求酌減違約金及為時效抗辯,被告不得再對方龍雄為債權主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然此借名契約性質上仍屬債權效力,不似信託法有登記之公示性,具有物權排除之效力;若為執行標的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仍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承前所述,原告主張為系爭集保帳戶股票借名契約之借名人,且該借名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等節縱然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該借名契約性質上亦僅具債權效力,不具物權排除之效力,原告亦僅得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享有請求方龍雄返還系爭集保帳戶股票所有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而已,尚難遽認系爭集保帳戶股票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逕謂原告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效力。至原告主張得代位方龍雄請求酌減違約金及為時效抗辯等語,惟亦非上述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原告不能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被告之執行行為。是原告請求撤銷就系爭集保帳戶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集保帳戶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集保帳戶股票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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