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一二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妨害風化及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累犯之罪刑,及論處上訴人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之罪刑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訴人強姦未遂,恐嚇取財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對於告訴人謝○秀之指證、證人鄭○榮、黃○芬及黃○慧之證言,可以採信,足資證明上訴人之犯行,上訴人所辯各節,尚無可取,並經補充敍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說明及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之爭執,雖漫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但原判決究不適用何項法則,究尚有何種證據未為調查,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任意指摘而已,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二部分均應從程序上駁回。
乙、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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