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三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 律師
劉啟輝 律師 李昌明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高雄市○○○路○○○號「寒舍圓頂視聽歌唱行」之執行董事,亦即該歌唱行之實際經營者,上訴人甲○○則為該歌唱行之總會計,均有為該歌唱行處理股東業務之責任,緣 李泰來 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加入該歌唱行任股東,持有該歌唱行六百六十股中之二十股,詎乙○○於處理該店股份移轉事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夥同甲○○於八十三年一月底,未經同意授權將告訴人李泰來所有二十股股份以四百萬元出售予其他股東,致生損害於李泰來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甲○○緩刑伍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將告訴人所有二十股股份以四百萬元出售予其他股東云云,但究竟出售予何人?有無支付價款?所得之金額如何處理?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之處理事務而言。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乙○○係「寒舍圓頂視聽歌唱行」之執行董事,亦即該歌唱行之實際經營者,甲○○則為歌唱行之總會計,如果無訛,則其二人似僅負責該歌唱行之營運業務及該行之會計業務,股東權利轉讓之事項能否謂為其業務之範圍?即待釐清,且告訴人既否認有委託其二人處理其所有股權轉讓之事項,而原判決事實欄又認定上訴人等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將告訴人所有之二十股股份出售他人云云;則上訴人等二人究竟有無受其委託處理該事項,上訴人又如何為該股權之出售﹖攸關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成立背信罪,尤待詳加勾稽,剖析明白。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