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碧梅
謝明志劉昌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74號、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碧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明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劉昌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碧梅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下午2時為警查獲時止,將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樂透彩報行」,作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簽賭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下注,與之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由賭客選擇以香港發行之「六合彩」或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下稱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分別從1至49號碼或1至39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3個號碼或4個號碼為1組簽注(俗稱「2星」、「
3星」、「4星」),而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分別得賭金5,600元、5,0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
3星」,可分別得賭金5萬6,000元、5萬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香港六合彩可得賭金65萬元,倘賭客未簽注中獎者,則由劉碧梅贏得賭資,依此方式,賭博財物。又 邱武正 (年籍資料不詳)、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保 」之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
3年1月28日前往上開賭博場所向劉碧梅簽注,並分別交付賭資600元、440元、1160元予劉碧梅收受。嗣謝明志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下午
1時50分許,前往上址,向劉碧梅簽注今彩539,並交付賭資240元予劉碧梅收受。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前,謝明志為警欄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簽注單1張,復經謝明志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賭博地點,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今彩539簽單1張及賭金2,440元,而查悉上情。
㈡劉碧梅另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月28日下午2時後某時起至同年2月4日晚間6時為警查獲時止,將其經營位於上址「樂透彩報行」,作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簽賭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下注,與之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由賭客選擇以「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從1至39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或3個號碼為1組簽注(俗稱「2星」、「3星」),而簽注1支賭金為80元。再核對每期「今彩539」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5,0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賭金5萬元,倘賭客未簽注中獎者,則由劉碧梅贏得賭資,依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劉昌貴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4日晚間5時許,前往上址,向劉碧梅簽注今彩539,並交付賭資600元予劉碧梅收受。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今彩539簽注單1張及賭金600元,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劉碧梅、謝明志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㈠被告劉昌貴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昌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劉碧梅固坦承伊於103年2月4日下午5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樂透彩報行」內,以簽注1支賭金為80元,接受被告劉昌貴簽注,並收受被告劉昌貴所交付之賭資6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賭博場所云云。經查:
⒈被告劉碧梅確有於103年2月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號「樂透彩報行」內,以簽注1支賭金為80元,接受被告劉昌貴簽注地下今彩539,並收取賭資600元等情,業據被告劉碧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亦據同案被告劉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⒉又被告劉碧梅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即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
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查被告劉碧梅以前址,充作賭博簽注站,供不特定之人前往下注,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今彩539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是被告經營地下今彩539賭博之行為,係供給賭博場所及召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無訛。是被告劉碧梅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碧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謝明志、劉昌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碧梅各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時、地各反覆持續提供前揭公眾得出入之樂透彩報行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劉碧梅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被告劉碧梅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各觸犯上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劉碧梅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碧梅不思以合法方式
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且與人對賭而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謝明志、劉昌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固非可取。兼衡被告劉碧梅經營非法簽賭站規模期間、所得利益,被告謝明志、劉昌貴簽賭之金額,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劉碧梅之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賭金2,440元為被告劉碧梅所有因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
所得之物,而扣案六合彩簽單3張、今彩539簽單1張為被告劉碧梅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碧梅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均在被告劉碧梅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按賭金600元為被告劉碧梅所有因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㈡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劉碧梅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劉碧梅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犯之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2張分別為被告謝明志、劉昌貴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謝明志、劉昌貴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賭金2.440元│├──┼────────────┤│二│六合彩簽單3張、今彩539│││簽單1張│├──┼────────────┤│三│今彩539簽注單1張(謝明│││志於103年1月28日遭警查│││扣)│├──┼────────────┤│四│賭金600元│├──┼────────────┤│五│今彩539簽注單1張(劉昌│││貴103年2月4日遭警查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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