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
丁○○共同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毀謗之事實其中有指出「騎小昏」、「騎×芬」、「騎
曉昏 」、「其小分」該等稱呼皆與告訴人 祈曉芬 之姓名聲音接近,「 蕭查某 」、「宜蘭38珍」、「囂欲胗」、「消芋胗」有雙方之朋友 黃哲宗 、 廖員禎 、 張桂珠 、 陳美玉 等人共見共聞,原偵查皆未予查明即可聽聞是在污辱告訴人祈曉芬,原處分認不特定多數人不知係毀謗何人,不無違誤,況只要被告以文書之方式毀謗,其毀謗之對象係可得而知,即可得知被告毀謗之對象,此與不特定人是否知悉被毀謗者是何人尚屬無涉,如可得確定被告毀謗者係何人,被告之犯行即足堪認定,否則豈不鼓勵他人以諧音或近似音毀謗他人而不受刑事之追訴,原處分違誤甚明。
㈡被告公然稱告訴人(祈曉芬)是:台中製海豚、騎公狗、騎
小昏、祈×芬、騎曉昏、其小分就是34歲老海豚等,家住台中大雅路(可得確定被毀謗人),且被告甲○○小姐還於公開網頁張貼告訴人的照片,於日記上敘述:「你們也不要這樣!我才貼5分鐘溜!大家都擠在半夜來看騎小分喔?…」,且被告公開用諧音,不只一次的指稱告訴人,還惡意用挑釁、貶損的文字指出告訴人的住家地理位置及職業,並以公開張貼告訴人的照片附加文字敘述,上開種種文字敘述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庭告訴人所附上之所有物證,皆能明顯證明被告公開污辱為何人;況且,告訴人之姓氏:『祁』在台灣是十分罕見,相對的姓祁(又叫丙○○)且住台中大雅路(被告曾張貼告訴人的照片,並用文字批評,已有諸多不特定人士瀏覽過)、34歲、又如被告敘述告訴人過往的職業…等等,不可能有難以認定是毀謗何人的情況,如此惡意之行為,對於告訴人本身,無論是兩造友人或告訴人的家人、朋友、同事…等,對於被告污辱之對象都能一看便知所指為何人,原處分以暱稱不特定人士無法知悉,實難以甘服。
㈢被告長期不斷的在奇摩交友板與天空部落等地方,以各種諧
音字指名或不具名影射,稱告訴人為:「有人包養不用上班、穿泳裝露小咪露大腿騙凱子爺、騎狗公、 張忠謀 也沒他那麼臭屁,忘恩負義、可以再去多騙幾台相機、筆電跟手機、我看你的臉皮已經都鬆了、喜歡挖人家的保養品、穿泳裝後小奶就可以騙錢、應該是…援交、畜生、台中製海豚、嘴賤的要死、瘋狗出來叫囂、天生犯賤不自知、天生就愛人家罵、犯賤犯到骨子裡、騷包騷到眾人知、撈到了知金龜…這知金龜不知是不是金中帶綠的龜子呢、畜生會有什麼仁義道德、歇斯底里鄉巴佬的台ㄑ~台中製海囤、CopyDolphin簡稱CD(台語的死豬)、偷雞摸狗專幹下流勾當的人,滾遠一點吧!…蕭X珍…騎曉昏、祂喜歡”過盡千帆”的特殊嗜好、愛亂搞男女關係、34歲作伴遊也算勇氣可嘉、海豚小姐不愛搞一夜情、她喜歡N夜情、和海豚一樣在笑ㄤ(台語諧音:想要老公)、34歲作伴遊只能游到伯流(帛琉)去也滿悲哀的、搞3P、小豚會死纏爛打四處打電話騷擾別人、海豚那張嘴還真是見(賤)阿、祂們出賣我是應該的阿、畜生會有什麼仁義道德阿?採著別人往上扒是牠們的特性妳不知嗎?!妳知道台中製海豚為何與深山母猩猩那麼要好嗎?!…等」,被告乙○○小姐更是公開對網友指告訴人為「這3個女人爛不爛有夠歹毒的」(另一人係 劉中慧 )、「滿嘴謊言的人真讓人瞧不起」、「那3個女神經病」…被告二人也不斷以"牠"字及十分不堪言語敘述形容、指稱告訴人。
㈣被告甲○○小姐於94年3月時在自己的VIP交友板放上告訴人
的照片揶揄,並且告訴其他網友:「其小分就是34歲老海豚、幫她修很多ㄟ,皺紋雙下巴嚴重歪嘴斑啊痣的通通修掉,但是就是鬥雞眼修不掉…因為太嚴重了。」此毀謗之事證明確,原偵查程序未予以查明,難令告訴人心服。
㈤被告乙○○小姐還在天空部落格公開以文字敘述告訴人:「
大姐二姐想看看宜蘭蕭X蓁長什麼樣…可以變態到如此…還有台中的祁X芬…她們也想看看怎有人可以查北到這種地步…聽的我一直笑…大姐很納悶…同樣是35歲的女人…她就不會這樣…為什麼祁×芬會這樣?!」上述事實可看出被告用意明顯是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㈥被告對告訴人做以上這些種種的污辱跟不實的敘述,不斷用
惡意言論、貶損、嘲笑、甚至以毀損告訴人女性名譽的方式公開討論,令告訴人的名譽嚴重受損;且被告甲○○小姐甚至還不諱言公開表明,那是她的板,是他的權利…。被告所做的這一切只是因為在九十四年一月,告訴人與劉中慧小姐密切聯絡,引起被告乙○○小姐不悅;以及告訴人要求被告乙○○小姐於九十四年一月底前需償還向告訴人所借之金錢,是以被告開始連續不斷公開的對告訴人做不實指控!告訴人不明白做了什麼事情而遭到被告乙○○小姐與甲○○小姐這樣貶損、毀損女性名譽,連告訴人的同事看到那些內容都不解,被告所有一切惡意的行為,讓告訴人承受著極大的壓力與誤會!㈦在九十四年五月丁○○小姐與被告乙○○小姐發生不愉快後
,告訴人與告訴人蕭小姐有接觸後,被告林小姐跟吳小姐居然不明原因的變本加厲對告訴人做言語上的極盡侮辱。尤其被告乙○○小姐在自己的日記、天空部落以諸多不堪字眼侮辱告訴人外,還與被告甲○○小姐在甲○○小姐的交友板上公開辱罵,甚至公開指告訴人『喜歡”過盡千帆”的特殊嗜好、愛亂搞男女關係、34歲做伴遊有算是勇氣可嘉、海豚小姐不愛搞一夜情、牠喜歡N夜情、搞3P』…等,告訴人為何要平白無故受這樣的侮辱?名譽對女性來說是如此重要,卻被被告這樣惡意輕率的公開惡意污辱,被告對告訴人長期如此惡意抹黑及人格污辱之惡劣行為,已令告訴人遭受心理傷害及生活上的困擾及壓力是難以抹滅的,其被告公佈言論之場合係不特定多數人的共聞共見之場合,顯屬公然污辱之要件,且被告又為期一年多公開以文字敘述、毀損共訴人之名譽,致使告訴人精神上遭受重大傷害;被告犯行已減損告訴人於他人心目中之地位外,亦重大影響告訴人之名譽,被告觸犯公然污辱犯行及毀謗犯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毀謗罪)。原盼司法能停止被告如此行徑,顯然原處分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㈧乙○○小姐與甲○○小姐長期不斷的在網路上以各種影射或
直接指名稱告訴人(丁○○):「變態豆子、蕭查某、宜蘭38珍、 囂欲珍 、消芋胗…等」嘲笑用詞,又罵我:「畜生變態(物證①)、超級犯賤的畜生、欠人罵的畜生欠扁的處(畜)生(物證②)、和黑道人士有染、連夜逃離台中搬到宜蘭避難(物證③)、疑似雙性戀+自私+變態+說謊+善妒+多疑+可笑(物證④)、細姨命、不討喜愛做賊、盜用帳號偷資料、不懂自重真犯賤、父母不知怎麼教的(沒家教)…」等十分不堪言語敘述形容。且乙○○小姐與甲○○小姐在網路上惡意不實的貶損敘述有關告訴人的私生活(物證⑤),並加油添醋的擴大…不斷的指告訴人與已婚黑道人士有染,被已婚黑道人士老婆追殺、細姨命…等很多很多不堪入目的形容詞。乙○○小姐還將告訴人與她的合照放在網路上,在相片下方註明我是忘恩負義之人…(物證⑥),告訴人看到時真的很恐懼…乙○○小姐與甲○○小姐已經文字敘述辱罵那麼多了…居然連告訴人的相片也公開放在網路上供大家看…至今相片仍公開放在網路上供人瀏覽…告訴人要怎麼去面對我的家人、朋友?令告訴人害怕的是,她們居然還公開對網友說:「想認識她嗎?我給你她的電話跟地址!」(物證④),而且還挑釁表達說可以把我的資料印上千萬的宣傳單供大家索取(物證③)…當告訴人看到她們在公開網頁中故意直接公佈我家的地址跟電話(物證⑦),告訴人真的嚇傻了…告訴人到底為什麼要被這樣不實的公開攤在大家看得到的地方,任由看到的人去品頭論足、批評嘲諷?而且是被惡意挑釁的公開…(物證⑧),然後大家都知道原來宜蘭東港路住一個簫毓蓁是如此這般的人…但那些都不是事實…我只是因跟她們不適合做朋友不想往來,就必須遭受這樣的對待嗎?我犯了什麼滔天大罪嗎?要讓人公開言論的不斷用貶損、嘲笑、甚至污辱的言語討論?而且是這麼長的時間…這一切就向夢靨一樣揮之不去…。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二人祈曉芬、丁○○與另一告訴人劉中慧以被告甲○○、乙○○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三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二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二人均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在法定期間內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原期間末日即四月八日為星期日)委任陳浩華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前開案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案卷足憑,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第二百五十二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對於檢察官應為起訴或不起訴,均已有明文規定,交付審判制度既為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監督、制衡機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即須以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前提,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應藉由交付審判制度,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情形。因此,若法院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尚應另行偵查、蒐集證據,始能為應否提起公訴之判斷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此擔負此項繼續調查、蒐集證據之職權,此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若有下列情形,仍得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而本條的立法理由並明定:「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指:……㈣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等情形」,就此而言,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僅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同一效力,且若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事由,仍得再行起訴,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謹守偵查中對於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關之界限,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所謂「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若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認為檢察官偵查所得結果,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否則無法判斷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與告訴人丙○○(網
路暱稱:海豚)、劉中慧(網路暱稱:可麗餅、克萊兒)及丁○○(網路暱稱:紅豆)因財務糾紛及網路上言語之口角,而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陸續在被告甲○○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以暱稱「堅強 小梅 」(網址:http://tw.match.ya
hoo.com/profile?id=personals-0000000000-000000)所開設之交友板上,公開以「細姨命」、「海豚」、「騎狗公」、「臺中大雅」及「騎曉昏」影射丙○○,以「變態豆子」、「蕭查某」、「蕭x胗」、「宜蘭東港的」及「宜蘭38珍」影射丁○○,以「可力餅」、「剋騋鵝」及「臺北深山林內的」影射劉中慧,在該交友板上公然侮辱告訴人丙○○、劉中慧及丁○○,因認被告甲○○及乙○○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雖堅稱被告等於網路上之言論所指「細姨命」、「海豚」、「騎狗公」、「台中大雅」、「騎曉昏」、「變態豆子」、「蕭查某」、「蕭x胗」、「宜蘭東港的」、「宜蘭38珍」、「可力餅」、「剋騋鵝」及「臺北深山林內的」之暱稱係明顯公開針對渠等告訴人之暱稱「海豚」、「紅豆」及「可麗餅」。惟查,網路雖屬公開環境,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惟「海豚」、「可麗餅」及「紅豆」等均顯為通俗之暱稱,且客觀上對大多數網路使用人而言,上開暱稱亦難與告訴人等之姓名或特徵有關聯,而能特定上開侮辱字眼係影射告訴人等。又經搜尋雅虎奇摩網站上之以「海豚」、「可麗餅」及「紅豆」等相關暱稱之人,即有數十人,有搜尋結果六頁在卷可參,更遑論其他網站可能有他人使用上開暱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即相識,對彼此之暱稱顯然亦知情,然對網路上其他不特定人而言,似難僅以上開暱稱即特定告訴人等人之身分。是以尚不得以被告於上開網站使用「細姨命」、「海豚」、「騎狗公」、「台中大雅」、「騎曉昏」,「變態豆子」、「蕭查某」、「蕭x胗」、「宜蘭東港的」及「宜蘭38珍」、「可力餅」、「剋騋鵝」及「臺北深山林內的」等字句,即 認渠 等涉有妨害名譽罪嫌。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二號)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部分遭被告等網路傳播之
方式污辱:「變態豆子、蕭查某、宜蘭38珍、只有作賊心虛的人才會怕、細姨命。」且污辱聲請人三人為:「他們去倒追男人,不管是不是哥通通拿起來用。」;另污辱聲請人丙○○部分為:「最俗辣、騎狗公(以騎字暗示祁姓)、兩個老小姐、沒有大小腦、盜我帳號六、七次,個性怪又變態,難怪老是沒人愛,人機車又花吃,難怪男人閃得快,男人說唉唉唉,碰上花吃運氣壞,不檢討只會怨,難怪網路無人愛,不討喜愛作賊,盜用帳號偷資料,再原諒又原諒,不懂自重真犯賤、母猩猩、愛情就從一堆男人裡頭挑(劉中慧),哪像硬巴著人家、死豬畜生、一次情、N次情」;而污辱聲請人劉中慧部分為:「兩個老小姐、沒有大小腦、盜我帳號
六、七次,個性怪又變態,難怪老是沒人愛,人機車又花吃,難怪男人閃得快,男人說唉唉唉,碰上花吃運氣壞,不檢討只會怨,難怪網路無人愛,不討喜愛作賊,盜用帳號偷資料,再原諒又原諒,不懂自重真犯賤、母猩猩、愛情就從一堆男人裡頭挑(劉中慧),哪像硬巴著人家、死豬畜生、一次情、N次情、愛情就從一堆男人裡頭挑。」原處分皆未就前開污辱之事實為何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於他人心目中之地位敘明理由,此部分影響一般人對於法律之認知及情感,所謂暱稱,兩造之朋友皆知之甚詳,況被告以諧音及地域(如宜蘭38珍)名稱,該暱稱不特定多數人及兩造所認識網友皆可得確定污辱及毀謗之對象為何人,兩造友人對於被告污辱之對象皆知之甚明,而其公布之手段,不特定人皆得共聞共見,其公然污辱及毀謗昭然(按,誤為招然)若揭,原處分以暱稱不特定人無法知悉實難令人甘服,而請求廢棄原處分。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所列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洵無不當。至聲請人所述各點再議理由,經查: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同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同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例亦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有公然侮辱「特定人」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六三號解釋謂:「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九條第一項之罪。」即是其例。
②本件被告乙○○、甲○○於網路上所公開張貼之上述文字
,固屬謾罵式之言辭,倫理上固屬應予非難、值得物議之文辭,惟被告乙○○、甲○○均以隱語或暗示性之稱呼來指摘其謾罵之人,由其上開網頁上之敘述,一般之不特定人觀之,尚無法由上開文字明確特定其所謾罵指摘之對象為何人,從而無法確定究竟會損害、減損何人之名譽、聲譽,參酌前揭說明,既無法確定被告乙○○、甲○○所欲減損聲譽之對象,被告等所為尚與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等妨害名譽罪嫌有間,難以前開罪嫌相繩,故本件原署以被告乙○○、甲○○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等執上述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
㈢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審認:
⒈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甲○○及乙○○,與聲請人丙○○(
網路暱稱:海豚)、丁○○(網路暱稱:紅豆)及告訴人劉中慧(網路暱稱:可麗餅、克萊兒)因財務糾紛及網路上言語之口角,而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陸續在被告甲○○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以暱稱「堅強小梅」(網址:http://tw.match.yahoo.com.com/profile?id=personals-0000000000-000000)所開設之交友板上,公開以「細姨命」、「海豚」、「騎狗公」、「臺中大雅」及「騎曉昏」影射丙○○,以「變態豆子」、「蕭查某」、「蕭x胗」、「宜蘭東港的」及「宜蘭38珍」影射丁○○,以「可力餅」、「剋騋鵝」及「臺北深山林內的」影射劉中慧,在該交友板上妨害聲請人丙○○、丁○○及告訴人劉中慧之名譽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原現有顯現之資料,並無不合,聲請人原於偵查中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提出之佐證即物證①至⑩號(含其他物證)之證據資料,其中物證①第四張奇摩交友留言下載資料、物證⑧第二至五張奇摩交友留言下載資料及其他物證第三至四張天空部落格下載資料,均係於原偵查中已提出,而為原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已斟酌之證據,聲請意旨就此乃係執陳詞重覆主張,仍不足推翻原偵查之認定。
⒉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提出之其餘物證資料,均係上開偵查
後所新提出之事證,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如再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名譽犯行,自可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處理。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甲○○、乙○○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名譽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原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云云,除新提出之事證為法院不得審酌,以之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外,餘則係執陳詞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核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