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04號
法定代理人 鄭萬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春菊
被 告 張月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二五一六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按年息1.5%計算利息,約定到期日為103年5
月27日,按月繳本息,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47808元,債務
利息僅繳至100年12月27日止,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
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改按
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2.5%計息外,並按前開利率之2成加
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借據、貸款約定書、放
款交易明細表、永康市農會利率異動表、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5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55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