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曉婷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叁拾壹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