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98年6月1日將債權移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於98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權讓與之通
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詎上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領
逾期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
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
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28之2號」,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
雖註明「招領逾期退回」,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確未
居住在該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復函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為由,
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