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遇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駛入對向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兩車車頭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髖挫傷、滕挫傷及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下車查看,明知乙○○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繼續行駛逃離現場,嗣經 范麒昌 記下甲○○所駕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肇事遺棄1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范麒昌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肇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95年7月1日前,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