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色損壞他人之日光燈、鋁合金櫃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榮華燒臘店」,欲向該店之原負責人 陳嘉雄 催討債務,然因「榮華燒臘店」之現負責人 林鳳女 告知該店已由其頂讓經營,致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林鳳女所有之物之故意,徒手損壞店內林鳳女所有之鋁合金櫃檯一座及日光燈二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鳳女。案經林鳳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鳳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榮華燒臘店店員 葉日福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一般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欲向陳嘉雄索討債務未果,遇事不知循理性手段解決,竟以毀損無關之第三者即告訴人林鳳女所有之物之不法手段宣洩其不滿,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所為並對告訴人林鳳女造成相當之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林鳳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鳳女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