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鄉
○○○街○號前,見由乙○○持有使用車牌號碼為000—九六一號之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蔡淑琪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以自備鑰匙乙支插入該機車之引擎電門,發動後駛離而竊取之。嗣甲○○於同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起獲上開機車乙部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使用之鑰匙乙把。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關於遭竊情節之供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㈣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份。
㈤扣案鑰匙乙支。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