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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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75號、第5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乙○○(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所持有丙○○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業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乙○○與丁○○(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竊取而來,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4日15時許,搭乘乙○○所騎機車,共同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4、66號之宏福銀樓,2人共同進入宏福銀樓,向該銀樓之店員佯稱:要購買金手鍊等語,並持上開信用卡佯向該店員刷卡購買所挑選價值新臺幣9,311元之金手鍊1條,致宏福銀樓之店員陷於錯誤准其消費並欲交付所購買之金手鍊,然因上開信用卡業經丙○○通知新竹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致上開信用卡無法刷卡而未遂。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之指述。
(三)證人乙○○、丁○○之證詞。
(四)贓物領據1紙及相片8張。
(五)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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