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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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4行「VL-6370號自小客車」後增加「車殼」2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殼為他人竊得之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既以經營汽車修理廠為業,並從事購買舊車殼改裝後出售之業務,應知就舊車殼之來源應審慎查察,被告亦自承曾懷疑上開自小客車車殼為贓物,詎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春 」購買上開車殼時,既未索取行照,亦未要求提供報廢證明,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要難謂被告無贓物之認識。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