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顏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以88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月23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原至89年11月7日期滿。
嗣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5日執行期滿。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2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嗣因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而於9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號「隆發旅社」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9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隆發旅社」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四、附記事項: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⑴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⑵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⑶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